在单一主体作为总承包单位情况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诸多针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新设的义务比较容易理解。然而,遗憾的是,《条例》对联合体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的时候,相关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并未予以明确,这使得联合体各方有可能因此发生争议。
一、现行法律对联合体对外法律责任承担并没有明确规定
联合体承包指的是,两个以上的法人或组织组成联合体,联合共同承包建设项目,共同承包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承包模式在《建筑法》《招投标法》等法律、规章中均有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章的规定,联合体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存疑义的,如:《建筑法》第27条就十分明确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对于施工期间的材料采购、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等关系中,联合体应承担何种责任法律未作规定。
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联合体双方共同承包,类似于合伙关系,无论是否在相应的采购合同、分包合同上署名,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另一观点认为,连带责任需要法定或约定方能产生,相应的采购合同、分包合同责任主体应当遵循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由在合同上署名的联合体一方单独承担责任。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同案异判的现象,也给《条例》“总包垫付制”的适用带来疑惑。
二、《条例》施行后,联合体需要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这一条文并没有对联合体承包模式下的垫付责任形式的明确规定。但是从《条例》的制度体系来看,要求联合体一方对另一方后手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垫付责任是符合《条例》立法目的的。理由在于:
(一)《条例》规定,人工费由发包人单独拨付至专户,专款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专户中的人工费虽然用途受到法定限制,但本质上仍然是联合体各方共有的工程款一部分。农民工工资可以从联合体各方共有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也就可以推导出联合体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二)《条例》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需要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意味着,对于联合体各方成员来说,即使发生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一方在联合体内部工程款分配上已经获得足额支付,发包人欠付的反而是另一方未发生欠薪的联合体成员工程款,仍然不影响发包人的垫付责任发生。这也可以推导得出,《条例》隐含着联合体成员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从制度内在的逻辑体系上可以推导出联合体成员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在《条例》保护农民工工资利益的价值取向大背景之下,实践当中,人社部门、住建部门等国家机关要求联合体各方共同对欠付农民工工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很大。
三、《条例》施行后给联合体承包模式带来的影响
与法律对联合体制度的设计初衷不同的是,现实当中联合体各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真联合体极少采用”。绝大多数的联合体都是采用俗称的“假联合体”,联合体各方各自按联合体内部承包范围的划分进行施工,并对自己施工部分独立承担风险和获取收益,互不干预联合体其他方的施工管理行为。《条例》施行后,这一种最为常用的假联合体承包模式的项目劳务用工可能面临以下新的影响:
(一)联合体一方或其分包商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联合体另一方承担垫付责任,加大联合体另一方风险。
(二)联合体成员承包的工程人工费支出不尽相同,联合体与发包人的合同对人工费定义不明,可能导致联合体各方对应得工程进度款发生争议。
(三)联合体缺乏统一的劳务用工管理,无法相互监督,联合体一方因为其他方劳务用工违规导致项目停工而受到发包人索赔风险加大。
(四)发包人工程款拨付给联合体牵头单位,在牵头单位发生欠薪导致其他联合体成员承担垫付责任下,其他联合体成员再向牵头单位追偿的成本加大。
四、施工单位在联合体承包模式中应采取的对策
基于《条例》总包垫付制可能给联合体承包模式带来的影响,笔者建议今后施工单位面对联合体承包模式的项目时,应从以下方面应对:
(一)在与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前,联合体各方需要通过联合体协议,对人工费定义、范围、拨付时间等进行明确,保持联合体各方在人工费计量拨付上的一致性。
(二)联合体协议中,应当通过约定的方式,建立统一的劳务用工管理机构,由联合体各方派驻劳务专员组成,并明确各联合体成员必须在向联合体统一劳务用工管理机构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企业证照、拟进场的工人名单及工资标准、拟进场的劳务人员劳动合同。
(三)联合体协议中,应当约定各方成员违法用工责任。施工过程中,联合体各方应实施劳务用工交叉检查制度,及时发现联合体中存在的违法用工行为。
(四)发包人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应当存入由联合体各方共管账户之内,在当期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之后,确保联合体成员为其他方垫付农民工工资之后的追偿权及时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