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2018-07-26 作者:黄流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期索赔是施工合同三大索赔之一。因施工工期为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之间的日历天差额计算所得,所以工期的确定,必然是对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确定。然而,记载有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的文件不仅包括施工合同,还包括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而且不同的文件对开竣工日期的记载往往不一致。这导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常常因为确定开竣工日期而产生纠纷,特别是存在工期延误事实,出现工期索赔的时候。

  那么,当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开工通知(开工令)、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施工组织设计、各种会议纪要、材料及机械设备进场记录等,所记载的开竣工日期相互矛盾,且各日期之间间隔甚远,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开竣工日期又持有不同的主张时,该如何确定开竣工日期呢?

  一、开工日期的确定

  对于开工日期的确定,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开工日期应当根据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进行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综合施工的实际事实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及举证原则确定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只能作为辅助参考材料。因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旨在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仅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一个日期,但实际开工日期通常不能与该日期吻合。建设工程施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只要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建筑法》关于施工许可证办理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该以最能反映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际施工情况来确定开工日期。

  我们认为,关于如何确定开工日期,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认定:

  首先,施工单位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则应认定该日期为开工日期。工程施工中需要协调涉及一系列复杂问题,虽然施工合同约定有开工日期,但实际开工日期通常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日期不一致。确定开工日期的意义在于真实地反映施工合同各方是否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一方或双方违约的情况。因此,开工日期的确定首先应以实际施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在施工过程中,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证据主要有各方往来函件、机械设备的进场记录及施工记录、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等,结合上述材料记载的日期通常可推断出实际开工日期。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施工当中,可能存在施工现场暂不具备施工条件,但施工单位的施工队组入驻施工现场,进行一些前期施工或辅助性施工。在这种情况下,不宜以施工队组的入场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因为工程开展大规模的施工之前,施工单位提前入场进行一些辅助性的施工,是其自愿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以此日期作为开工日期起算日,不符合公平原则。

  其次,施工单位虽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但有开工报告、开工通知的,则应认定开工报告、开工通知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开工日期。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认为现场已达到开工条件的,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提交开工报告,申请开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经审批认为可以开工的,向施工单位颁发开工通知,明确开工日期。开工报告及开工通知是双方对施工现场是否达到开工条件的确认,开工通知一经发出,施工单位即应严格按照开工通知确定的日期进场施工,因自身原因导致开工日期推迟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为开工报告、开工通知能比较真实地反映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开工日期的合意,部分地方高院亦认为优先以开工报告记载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如安徽高院、北京高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依据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认为实际开工时间与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

  最后,若施工单位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日期,也没有开工报告,则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准。不管是最高院的判例,还是各地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均认为没有其他证据和开工报告,只有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合同时,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开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许可证约定记载的日期。因为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建设工程施工属于民事行为,在确定开工日期时,应当以合同约定优先。

  总体而言,开工日期一般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如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开工报告、开工通知记载的日期为准。各种记载开工日期的资料的认定效力从大到小依次为: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资料--开工报告、开工通知--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

  二、竣工日期的确定

  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太大的争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般认为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如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对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如果发包人只是使用部分单项工程的,能否认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发包人转移占有该单项工程之日?我们认为可以把建设单位占有单项工程的日期作为该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但不能作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因为每个单项工程的施工和使用功能具有独立性,每个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是可以确定的。而且建设单位只是擅自使用了部分单项工程,却要求其承担整个工程竣工日期提前的法律后果,加重了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综合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律,可以看出有关开竣工日期确定的纠纷中,一般以客观事实为认定基础,客观事实难以举证时,开工报告、开工通知、竣工验收资料具有相对较高的证明力。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对此类资料的填写、保存,保护自身合法权益。